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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智著字第○九○六○○○八三三號函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貴會就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智著字第0900007844號函釋表示意見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著護字第0913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

令函要旨

貴會就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智著字第0900007844號函釋表示意見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著護字第0913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情形,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以上開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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