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智著字第0900007994號
要旨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士檢榮法90偵5762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
令函要旨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士檢榮法90偵5762字第一九二六六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另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本法第五條則為各類著作之例示規定。所詢檢附之音樂光碟封面係將戲劇人物劇照以電腦方式作成,得否認為「著作」,屬何種著作之範疇一節,可能涉及著作之部分重製、改作或編輯行為,如僅為部分重製行為,並無法另成獨立之新著作,如係改作或具有創作性之選擇或編排,非不得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惟其究屬何種情形涉及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規定及所調查之事實認定之。三、隨文檢還來函之附件,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何人享有著作權?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屬何種著作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