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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0)智著字第0900006824號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所詢有關如何對印刷品主張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以維護機關及廠商權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傳真及電話聯繫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同法)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定義及其種類已有…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如何對印刷品主張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以維護機關及廠商權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傳真及電話聯繫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同法)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定義及其種類已有明定,因此完成之作品,如合於上述規定,且無同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依同法第十條本文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復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如該受聘人係法人(如公司)時,則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孰?需視該受聘公司與其受雇人有無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以受聘公司(即雇用人)為著作人而定,如有,該受聘公司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否,該受聘公司之受雇人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出資人如欲成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約定受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否則,出資人若欲利用該著作,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其利用。是前述 貴局招商設計之專用信封、信紙及文宣袋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與著作之利用範圍等疑義,請參考上述說明。三、又若系爭專用信封、信紙及文宣袋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明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又「公開發表」雖同法第十五條明定為著作人享有之著作人格權,惟依該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則 貴局因受讓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利用該著作而公開發表該著作時,除有特別禁止之約定外,並非法所不許,至於 貴局如認為該廠商不宜在單位出資後,因公開發表本案相關著作而獲取廣告上或其他無法詳估之利益,則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四、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系爭著作之利用範圍如發生爭議,應由契約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出,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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