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十)智著字第09060004790號
要旨
所詢有關電器行在其經營場所播放音樂是否屬「公開演出」行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金法字第0二一號函。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問題一,電器行在其經營場所產品架或產品展示櫥窗陳列 貴公司所發行之金嗓電腦伴唱…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電器行在其經營場所播放音樂是否屬「公開演出」行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金法字第0二一號函。二、貴公司前揭函所詢問題一,電器行在其經營場所產品架或產品展示櫥窗陳列 貴公司所發行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只播放音樂,無人演唱,該展示行為是否屬「公開展示」行為之疑義,業經本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智著字第九0六000二四三號函先行答復在案,合先敘明。三、至所詢問題一之「只播放音樂,無人演唱」及問題二之「為介紹給消費者該電腦伴唱機之軟硬體功能而隨機點選一、二首歌曲跟唱」是否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行為之疑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詢上開二行為所播送者若係他人之「視聽著作」,因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演出之權能,僅屬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不另構成「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若所播出者僅係音樂,則應屬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復查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0條第七項規定,在對外開放且未直接或間接收取進場費用之營業場所內,且播放音樂之目的若僅係為促銷唱片或視聽產品,則該公開演出音樂之行為可認為係音樂著作之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概括性規定,上述電器行內以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參酌外國立法例,亦應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供利用人免授權而得利用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