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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二三八二0號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貴館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館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國教國字第○七三一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

令函要旨

貴館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館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國教國字第○七三一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故所詢有關教師手冊之疑義,應視其究屬「教科用書」或係「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之範圍,而分別適用上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二、三、四點定其使用報酬率,不以經相關審查法令規定,需送審與否,而適用不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至於教師手冊之屬性為何,則宜由教育行政機關依法解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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