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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0)智著字第九000000五0號

會議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所詢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館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九0)國教國字第0一三五號函。二、 按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編製「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限於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編製教科用書者(即屬同一…

令函要旨

所詢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館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九0)國教國字第0一三五號函。二、 按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編製「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限於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編製教科用書者(即屬同一人),至「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所利用之他人著作則非僅限於編製教科用書時所利用之他人著作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九號函已有釋明並已副知 貴館在案)。三、 復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四點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是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除屬錄音或視聽著作或上述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所利用之他人著作不論是否屬於編製教科用書時所利用之他人著作,其使用報酬依上述規定均得減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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