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智著字第89012651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檢銘水八十九偵續五三四字第五四八二三號函辦理。二、按關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檢銘水八十九偵續五三四字第五四八二三號函辦理。二、按關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法務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法84律決二三五八四號函及本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四六七三號函已有釋明,迄現原函示見解並未變更,茲檢附上揭三函影本各一份,請 參考。三、復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復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即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則如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其所有人即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有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來函所詢之相關問題,請 參考上述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