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O一一六六七號
要旨
貴署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台仁字第一七0四二號函。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令函要旨
貴署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台仁字第一七0四二號函。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 (二)所詢前開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外國人取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要件除在伯恩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外,須否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一節: 按該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其所稱「兩款條件下」,應係指必須兼具該二款規定始得主張係『受保護人』,是須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 (三)關於僅是電影公開上映是否屬前開規定之「對公眾流通」一節:按所稱「對公眾流通」之定義,該協定雖無定義,惟應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義之「發行」情形相當,依該條項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又「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並定有明文,是若僅係電影之公開上映,尚未發行錄影帶、光碟販售,應尚不符合「對公眾流通」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