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 89011680
要旨
貴會所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過去未取得外國授權所出版的出版品將如何處理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圖協欽字第00三三五號函。二、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詢目前臺灣圖書市…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過去未取得外國授權所出版的出版品將如何處理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圖協欽字第00三三五號函。二、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詢目前臺灣圖書市場中還隨處可見未取得外國原出版者授權但卻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規定的翻譯出版品一節: 按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即言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而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不得再行銷售,違反者將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二)、所詢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過去未取得授權所出版的翻 譯出版品將如何處理一節: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針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原不受保護之 著作於加入後予以回溯保護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至於為保護信賴該著作原不受保護而加以改作之人之利益,另於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該條之適用規定說明如下: 1、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對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前,未經授權而改作(包括翻譯)原不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完成衍生著作之利用人,賦予二年過渡期間,免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得繼續利用衍生著作,二年期間屆滿後,如仍欲繼續利用衍生著作者,則必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 2、前開利用人如於二年過渡期間屆滿後,未支付使用報酬者,於利用人與 著作財產權人間僅生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 3、由於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亦為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利用人除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情形外,仍需獲得該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合法利用該衍生著作,爰於第三項闡明「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