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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智著字第89010974號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適用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太穎(89)律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二、按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公開演出」之定義,於後段規定「以擴音器…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適用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太穎(89)律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二、按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公開演出」之定義,於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又所謂「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有爭議,則宜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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