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9962號
要旨
關於電影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著作財產權」之用語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正影三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函。 二、貴局所擬電影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擬將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電…
令函要旨
關於電影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著作財產權」之用語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正影三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函。 二、貴局所擬電影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擬將現行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電影片之「版權或發行權」修正為「著作財產權」一節,其中「版 權」非著作權法之用語,該用詞似不宜沿用,惟究修正為何用詞,則宜先 探究該條文立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定,本局具體建議如下: (一)如「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則可將「版權」修正為「著作財產 權」,如其另有所指,則建請修正為其他適當用語,不宜使用「版 權」一詞。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及第二十 九條規定,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 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前開「版權」如係指「著作財產 權」中之特定權利,則宜明文定之,不宜概以「著作財產權」稱之。 又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上述權利尚得授權他人行使,是電影 法中欲規範之範圍是否包括被授權之權利(人),亦宜先予釐清。 (三)關於「發行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 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如附件一),是發行為 事實行為,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則如「發行權」於電影法中另有其 意義,似不宜併稱「著作財產權」。 三、又如 貴管法令中(例如電影法第二十五條)(如附件二)尚有使用「版 權」者,亦建請於適當時機,依前項意見併予修正,以符法定用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