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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九一一七號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貴院所詢著作權及商標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院洋刑勤八九易二八三0號第七五五四八號 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同法第九…

令函要旨

貴院所詢著作權及商標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院洋刑勤八九易二八三0號第七五五四八號 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名 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網站名稱如為通用名詞,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三、復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 有、陳列或散布。本件有關設置特定網站,透過網路媒體表彰自己商標或服 務標章以其促銷商品或服務者,原則上應構成商標使用之情事,惟以網路超 連結技術連結特定網站,始顯示該網站之他人註冊商標者,對消費者而言, 若因透過網路上常用鏈結(link)運作方式連結他人網站,對該商標所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尚非屬商標法所得規範範疇。所 詢「以網路超鏈結技術連結特定網站,顯示該網站之他人註冊商標,是否有 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一節,仍宜由司法機關就其實際網路上鏈結運作方式之 情形,有無致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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