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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8387號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000一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令函要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著作權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000一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復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 貴公司承辦歌謠票選活動,為使參與票選民眾能夠輕易圈選歌單,歌曲選單中印有兩句歌詞提要一節,因涉及上述「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符合第五十二條或其他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五十二條或其他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三、另依上述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外,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之利用是否涉及改作、編輯或重製等侵害之認定,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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