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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八)智著字第八九00七0一七號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總字第八九七七一七六號移文單及台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總字第八九七七一七六號移文單及台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即言之「衍生著作」乃獨立於原著作以外之著作,其於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衍生著作」成為本法保護之著作時,對該據以改作之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復按中、日雙方目前雖未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唯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一)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之規定,亦受本法之保護。所詢翻譯日本專業雜誌中之專有詞彙,如係受本法保護之日本人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四、另「通用之名詞」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述專有詞彙如屬「通用之名詞」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 五、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無著作權之侵害,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權責,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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