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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四六七三號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台仁字第0六三八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徐檢察官電話聯繫內容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台仁字第0六三八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徐檢察官電話聯繫內容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復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即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則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似即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無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關於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84)內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法84律決二三五八四號函已有釋明,迄現原函示見解並未變更,茲檢附上揭二函影本各一份,請 參考。三、又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須以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為限,所詢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再將之出售予業者出租牟利,該業者有無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一節,涉及輸入者是否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而輸入,事涉涉嫌者有無違法之故意,宜透過偵審程序認定之。四、至外國光碟影片之中文字匣通常是否隨影片一併輸入?業界作法並不一致,礙難表示意見;惟該「中文字匣」若係翻譯(改作)自國外影片原文對白,似應屬本法第六條所稱衍生著作,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詢「如業者已取得授權,一、之情形,出租牟利業者有無涉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行為」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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