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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第89005349號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 貴會所詢連鎖店業者將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於營業時間內在賣場內藉由賣場之設備播放之適法性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連務字第一三一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

令函要旨

關於 貴會所詢連鎖店業者將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於營業時間內在賣場內藉由賣場之設備播放之適法性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連務字第一三一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是「公開演出」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復按 貴會前揭函說明三略以:「……1.連鎖店業者將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於營業時間內在賣場內藉由賣場之設備播放乙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又其是否需經何人同意或授權?2.前述述播放行為若係由廣播電台業者本諸互惠互利之立場,授權由連鎖店業者公開於賣場播放者,則上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是否需經何人同意或授權?」一節中,「賣場之設備」所指為何?滋有疑義,經電洽 貴會後,認應係指業者於賣場中透過原接收器材以外之擴音器或其他相類似器材將廣播電台原播送之音樂向顧客傳達。若果如是,則來函所指之行為似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公開演出」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即該利用行為與廣播電台業者經由該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播送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無關。又關於公眾場所接收廣播後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送音樂一節,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內著字第八六一八八○九號函另有釋示在案,請 參考。四、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因此,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成為某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則依上述規定,該會員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是如欲利用該等音樂著作,且所欲利用之方式係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自應以該著作權仲介團體為洽辦對象,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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