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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4787號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 貴聯盟就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提修正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聯盟本局收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

令函要旨

關於 貴聯盟就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提修正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聯盟本局收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 侵害著作權。該條文係就若干本身未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為加強保護著 作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加強保護權利人,又該條第 五款係就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 之行為所為之規定,例如以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為顧客 進行電腦算命以營利,即其適例(詳該條文八十一年草案立法說明如附), 惟並不以該例示為限,仍應視個案情形由法院認定之。三、復按一般公司行號拷貝大補帖上之非法軟體使用或僅買少數套數之合法軟體 拷貝至公司全部之電腦上行為,如有本法第二十二條重製之行為,構成侵害 時,司法機關依實際個案本可適用本法第九十一條較重之處罰規定,且如承 辦法官、檢察官如認定係屬常業犯者,依本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亦屬非告訴 乃論之罪,是所指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尚有較重之處罰,應已足因 應,來函建議修正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意見,似暫無修正之必要,惟本 局將列入整體修法之參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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