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1367號
要旨
台端詢問有關自然人與法人為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期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電子郵件辦理。二、本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智著字第八九六000三七號函諒達。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令函要旨
台端詢問有關自然人與法人為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期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電子郵件辦理。二、本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智著字第八九六000三七號函諒達。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其立法原意係在使共同著作整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趨於一致,而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中所享有最長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為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所詢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為自然人及法人,其著作財產權期間如何計算一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因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長短不一,產生分歧,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續至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止。另上述說明亦經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三二四0號函贊同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