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1599號
要旨
台端所詢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89)辰庭函字第0一00五號函。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關於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89)辰庭函字第0一00五號函。二、所詢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所詢該條有關「利用」之適用是否包含「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相關疑義,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四二四六號函已有函釋,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二) 又所詢前揭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對著作人格權是否亦有適用一節,依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觀之,該條並未排除著作人格權之適用。三、又關於著作及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並依當事人之舉證認定之,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