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1317號
要旨
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內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所涉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文(八八)視協字第00八號函。二、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使用著作之態樣究屬…
令函要旨
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內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所涉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文(八八)視協字第00八號函。二、關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便利商店設置多媒體播映系統使用著作之態樣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經本局會同 貴會人員實地瞭解後,並詢問專業團體,爰依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說明如下:(一)如係由資訊公司直接透過無線網路傳輸節目至多媒體播映系統同步播出者:此利用型態係透過網際網路於便利商店內連線播出節目內容乃是網際網路興盛後產生之新利用型態,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開播送權」之範圍。(二)如係由資訊公司先將播映節目儲存於光碟後,每週分送各該便利商店,再由各便利商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設於該資訊公司之伺服器,下載控制播映節目順序之電腦軟體程式及即時新聞內容後,與光碟內容同步播出;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下載節目與即時新聞內容後,再離線播出:按上述二種利用方式之步驟,係分別透過燒錄機及網際網路重製他人著作,再利用電腦螢幕向店內公眾傳達該著作內容,利用他人著作之便利商店對於下載之著作內容,於透過螢幕向店內公眾傳達時,並無將著作內容轉換成人眼不能接收之訊號的動作,亦非屬單純接受著作內容之訊號,而係先行接收(事先燒錄於光碟內或事先自網際網路下載),再向現場公眾傳達之,故其利用方式涉及之權能應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蓋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播送」必須是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接收著作內容,並於接收時(可謂幾乎同步)將該著作內容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又,以此二種利用方式向店內公眾傳達他人視聽著作內容之便利商店,係以置於店內櫃台上方之電腦螢幕配合音響設備為之,且傳達之內容並非現場連線取得,而係事先錄製後再於現場利用視聽設備播放,因此,應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上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