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九)智著字第89000602號
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張理字第00三號函辦理。 二、所詢「就已存在之某一造型著作加以創作成為視聽著作(即影片)後,此造型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因此不存在或受影響?及此視聽著作與…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台端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張理字第00三號函辦理。 二、所詢「就已存在之某一造型著作加以創作成為視聽著作(即影片)後,此造型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因此不存在或受影響?及此視聽著作與造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歸屬於不同人,於未有特別約定時,究係何人享有此造型著作之著作權?」等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對本法所稱著作已有明文,來函所稱「造型著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係屬上述本法所例示之著作,則依其著作類別享有本法所定著作權。 (二)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對「重製」及「改作」已有規定,來函所詢「就已存在之某一造型著作加以創作成為視聽著作」一節,如其利用行為涉及原著作之「重製」或「改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需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按本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述「造型著作」如屬獨立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與保護不因任何就其為「重製」及「改作」之行為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