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八)智著字第88011304號
要旨
貴院函詢有關日本著作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文刑結八八易三一0七字第二七四五八號函辦理。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日本分別於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嗣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有關日本著作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文刑結八八易三一0七字第二七四五八號函辦理。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日本分別於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加入伯恩公約,嗣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二)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疑義,本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於答復類似問題時已有說明。三、依上開協定及解釋,於日本首次發行之著作,須由前開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前段所定之人,即(1)美國人或我國人,(2)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3)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4)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並已在美國或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始得主張為「受保護人」,所詢日本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一年內在我國流通者,是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應視其個案事實而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