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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八)智著字第88004187號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小雅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宏宇先生關切中德相互保護著作權情形及德國「音樂播放及錄製權協會」向華僑餐館及我前往參展廠商收取播放我國出版音樂帶之使用費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外(八八)歐三字第八八一八00…

令函要旨

有關小雅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宏宇先生關切中德相互保護著作權情形及德國「音樂播放及錄製權協會」向華僑餐館及我前往參展廠商收取播放我國出版音樂帶之使用費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外(八八)歐三字第八八一八00三二 一五號函辦理。 二、按德國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但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德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 護協定」第一條對「受保護人」亦有規定,德國人之著作若符合該「 受保護人」之規定者,亦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準此,如利用該德 國人之著作,即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利用。 三、復按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及有無侵害著作 權等情事,均應依主張著作權保護之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認定之。 來文所詢德國「音樂播放及錄製權協會」(GEMA)是否有權向華 僑餐館及我前往參展廠商收取播放我國出版音樂帶之使用費、其與國 內團體MUST簽約效力如何、有無違法等節,仍應依當地國即德國 之著作權法認定之。 四、另來文所提國內MUST團體部分,查該民間團體之中文名稱為「中 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英文名稱Music Copyright Intermediary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簡稱MUST),該團體曾依我國著作 權仲介團體條例申請許可設立成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目前該項業務移由本局掌理)許可 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在案。惟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 規定,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未登記者不 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該團體目前尚在 辦理法人登記中,尚不得從事著作權仲介業務,併予敘明。 五、又我國對於與其他國家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一事向採開放歡迎政策, 而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建立 得以雙方簽訂條約、協定或單方各以其國內法律、行政命令或慣例保 護對方國民著作之方式為之,建請於適當時機向德方表明我方意願。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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