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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8)內著會發字第8706182號

會議日期 88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法務字第000六 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

令函要旨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法務字第000六 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之。」,其中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之規定,係本(八十七)年元月二十 一日著作權法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係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 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一)、由原播送以外之人,以 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二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 權利。是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 架構,分別增列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是貴公司所詢 該條文中「原播送」之意義為何,請參考上述說明及本部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台(87)內著字第八六一八八0九號函,隨文檢送該函 影本乙份,請 參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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