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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618號

會議日期 87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貴院函請釋示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院刑子字第一五六○一號函辦理。 二、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 築…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釋示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院刑子字第一五六○一號函辦理。 二、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 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 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 、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同條項第十二款規 定:「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 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 但書準用之。」,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已 將上述條文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六款。 三、復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形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 、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 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 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 美術著作須以其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因之,實用物品 形狀之作品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 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 否係屬法定著作,如有疑義時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具 體個案調查認定之。是貴院所詢實用物品形狀之作品是否受著作權 法保護乙節,宜請貴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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