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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68號

會議日期 87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為所詢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七)秘字第九OO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令函要旨

為所詢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七)秘字第九OO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死亡 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 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八十七年元月 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十七條之修法意旨,係由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 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 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 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三、是貴所所詢有關著作人之法定繼承人可否將作品放大做為公共藝 術品乙節,如其行為並非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 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尚不違反上述規定 之立法意旨。 四、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應由司法機關依 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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