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字第8705108號
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一詞之意義或範圍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 台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辦理。 二、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各條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一詞之意義或範圍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 台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辦理。 二、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各條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將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以「 公文」排除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須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所草擬者,始有適用。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之「公務員」係以受雇人身分,並 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始有適用。 (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定公務員本於同法第十一條雇用關係 或同法第十二條出資聘人關係所完成之著作,該公務員雖為 著作人,但無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是以該公務員必 須是基於雇用關係,且本於職務上完成者或依出資聘人關係 所完成之著作,始有其適用。 三、綜上所述,「公務員」一詞,於學理上雖有最廣義、廣義、狹 義及最狹義之分,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第一項均已明定其適用條件,是各該條所定「公務員 」毋論採何定義,適用上應以符合各該條文之要件,方屬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