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463號
要旨
貴署函詢相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雄檢銅淡字第一九二六九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後,迄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止歷經 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著作是否…
令函要旨
貴署函詢相關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雄檢銅淡字第一九二六九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後,迄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止歷經 多次修正,對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著作是否適用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新修正著作權法而受保護,應 視其是否合於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著 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 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法。」。是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 著作,有下列任一種情形,且未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 前本法辦理註冊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不再享有著作權: (一)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發行已滿二十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 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照)。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西元一九六五年之前(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至受本協定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情形,本部 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說明二( 三)已有釋明,隨文檢送函文影本乙份,請參考。 三、復按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利用 (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是著作如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致著作財產權消滅,即為公共所有之著作,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加 以利用,惟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著作人格權 之規定。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所詢著作權人如何認定,及有無侵害著作 權之情事等,緣涉及行為時著作權法之規定暨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問題,宜由貴署視具體個案事實依著作權法加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