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4304號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收文)函辦 理。 二、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適用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收文)函辦 理。 二、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適用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是「翻譯」為改作行為,因此,如翻譯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 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是否已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及台端所詢參考國外著作的內容超過多少,算是侵權行為, 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權責,應於發生私權爭執時 ,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四、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 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是著作權之侵害,除常 業犯等,屬告訴乃論之罪,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