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2814號
要旨
所詢錄影帶出租業者購置加印「販售專用,不得出租使用」標籤之合法錄影節目帶及同業出租業者多餘之節目帶是否得出租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87)維廣四字第OO六四O號 函轉新展視聽事業有限公司等八家…
令函要旨
所詢錄影帶出租業者購置加印「販售專用,不得出租使用」標籤之合法錄影節目帶及同業出租業者多餘之節目帶是否得出租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87)維廣四字第OO六四O號 函轉新展視聽事業有限公司等八家錄影帶出租業者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函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 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 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立法意旨 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是以依該條文規定,合 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即得出 租該重製物,毋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是所詢加印「販售專用,不得出租使用」標籤之錄影節目帶及同業出 租業者多餘的節目帶是否得出租乙節,應視該等錄影節目帶是否為合 法著作重製物及是否取得該等錄影節目帶之所有權而定;又著作權侵 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應於具體案件發生時,由司法機關 依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