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8199號
要旨
所詢有關舊法時期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辦理。 二、首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歷來著作權法均有規定 ,其規範內容,容或有所不同,因此,是類著作著作權歸屬,應依 行為時著…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舊法時期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辦理。 二、首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歷來著作權法均有規定 ,其規範內容,容或有所不同,因此,是類著作著作權歸屬,應依 行為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三、復依貴公司來函所述,茲說明如下: 貴公司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企劃並出資聘請某甲作者完成(語文) 著作且無特別之除外約定,有關著作權歸屬則適用行為時(即民國 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貴公司對某甲依雙方約 定內容所完成之語文著作部分應享有著作權,殆無疑義。 至來函又敘述事後發現,在某甲當時所交付之稿件中,竟含有部分 某甲自行創作在先之內容,例如:貴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出資聘請 某甲完成一本其內含有二十篇文學創作短文之專輯,但在某甲所交 付之稿件中,卻有十篇係某甲在六十年至六十八年之間陸續完成之 舊作乙節,緣查該六十年至六十八年間某甲所完成之創作自不屬貴 公司與某甲於六十九年間約定之範疇,貴公司就該部分稿件因而無 法享有著作權。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個 案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