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7734號
要旨
所詢有關於KTV、卡拉OK等營業場所使用音樂伴唱帶等著作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後: 、按著作權法並無「發行權」用詞,惟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及第十三款對…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於KTV、卡拉OK等營業場所使用音樂伴唱帶等著作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貴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辦理。 二、所詢問題,分述如後: 、按著作權法並無「發行權」用詞,惟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及第十三款對重製及發行均有定義,又重製權係屬著作財產權權能 之一,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復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 約關係,因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重製或發行其著作,是否限 於營業用或家用,應視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 、復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均屬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著作權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利用他人著作如涉及上述行為,除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合理使 用) 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 來函說明一所稱取得家用發行權之音樂伴唱帶業者,如向中華音樂 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公會團體購買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明書後, 該音樂伴唱帶可否於KTV或卡拉OK等營業場所中合法使用乙節 ,端視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等團體,是否已取得該等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定。又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著字 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對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之相關 著作權問題已有釋明,併請參考。 、另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本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著 字第八二0九九二八五號函說明二已有釋明,所詢詞曲之音樂著作 是否應有公開上映權乙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 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 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違反前項規定者 ,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 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 負責。」。因之,於上述條例公布生效後,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事宜,請注意上述規定。另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著作權侵害之 認定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