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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2898號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所詢OO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他人作品製作伴唱帶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八四三號存證信函 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 著作,其授權利用…

令函要旨

所詢OO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他人作品製作伴唱帶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三八四三號存證信函 辦理。 二、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 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 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利用,係屬私權契約關係,利用他人著作,自應以被利用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洽辦對象。準此,除合於著作 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利用人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利用該著作,其行為自與前述規 定不合。 三、復查著作權係屬私權,且台端所詢涉及具體個案,因此,是否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收受款項之團體是否應負法 律責任等問題,緣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宜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 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另所詢有關行政院新聞局是否應撤銷其所核 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緣非本會權責,歉難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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