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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1356號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LD之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權是否有「權利一次耗盡原則」理論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憲函字第八六○七一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有關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LD之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權是否有「權利一次耗盡原則」理論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憲函字第八六○七一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 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 係為謀求著作財產權與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故除錄音著作 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而毋 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隨文檢附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五三○號函文影本請參考。)。又上述條文 係針對出租權所作之特別規定,因之,函詢所稱之營業用伴唱錄影帶 及LD之「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並不適用之。又「公開上映」 及「公開演出」權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如欲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除 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使用及使用報酬等有關事項,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 產權人間之私權利法律關係,應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定之,並共同遵循 契約之內容。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具體個案事實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另問題 (二)所稱「發行商以高價販售授權期限之貼有播映用標籤之伴唱錄影 帶有否濫用權利,任意哄抬價格乙節」,緣非本部權責,請逕洽公平 交易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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