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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字第8602570號

會議日期 86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函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受保護人」範圍所作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

令函要旨

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函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受保護人」範圍所作之解釋變更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六年元月七日邀集各有關機關研商「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條文解釋之妥當性事宜 之會議決議辦理。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 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謂「專有權利係::首次發行後一年 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之要件,應不限於八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以後始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能成 為該條項之「受保護人」。於該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即 已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亦得屬該條項所謂之「受保護人 」,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開始受到保護。 三、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三一○六○號函 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二○○九七號函就中 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受保護人」之範圍原解釋為限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以後始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能 成為該條項所規定之「受保護人」。於該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之前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並非該條項所謂之「受保護 人」。惟: (一)中美協定第一條第四項關於得成為「受保護人」之構成要件,在時 間上之限制,除該條項「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 取得」之規定外,並無再有協定生效日之時間上限制規定,故不問 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之後或之前簽署書面協議取 得專有權利者,祇要符合其他構成要件,均應成為該條項所規定之 「受保護人」。 (二)中美協定第十六條第二項本身為回溯保護之規定,根據該條項規定 暨考諸中美雙方於協定草擬過程中之磋商情形,該條項規定,並無 排除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美協定生效前已簽署書面協議取得專有 權利之著作得受中美協定保護之意。 基於前述理由,本部前開二函文之解釋應予變更如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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