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02013號
要旨
所詢公司、機構邀人來講演,對於講演內容的﹁編印、出版、發行﹂等之講演後處理事宜權利、義務之歸屬等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致本會黃主任委員守高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
令函要旨
所詢公司、機構邀人來講演,對於講演內容的﹁編印、出版、發行﹂等之講演後處理事宜權利、義務之歸屬等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致本會黃主任委員守高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對著作、語文著作已定 有明文,是台端來函所述之﹁講演﹂如屬上述語文著作,且無同法第 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參見同法第十三條)。另著作權係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又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請參考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 第二十九條)。因此,公司、機構邀請他人講演並欲對於上述講演內 容予以﹁編印、出版、發行﹂等,如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則 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 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 或授權,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