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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9043號

會議日期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律師申請書(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收文)。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

令函要旨

有關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律師申請書(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收文)。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著作權法第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對共同著作之定義及有關著 作財產權之行使,分別著有明文。是共同著作成立之要件,除須二 人以上共同創作外,其各人創作部分,亦不能分離利用,如有分離 個別利用之可能性,則非共同著作。復按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能之 一種,所詢共同著作中之一人欲自行將該著作加以改作一節,依上 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其他共同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者,不 得拒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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