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6959號
要旨
貴署為蔡為熞編著「老子的智慧」一書涉嫌全文抄襲林語堂同書名之原著函請釋疑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警署經字第八二七五八號函。 二、本案有關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茲分項答覆如后: 林語堂先生之著作是否適用現行著…
令函要旨
貴署為蔡為熞編著「老子的智慧」一書涉嫌全文抄襲林語堂同書名之原著函請釋疑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警署經字第八二七五八號函。 二、本案有關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茲分項答覆如后: 林語堂先生之著作是否適用現行著作權法及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之部分: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下稱舊法)第五十條 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 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 復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下稱現行法)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經查閱本部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著作權註冊簿及登記簿, 並無以「老子的智慧」之著作名稱辦理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復查 林語堂先生死亡時間據來函所述為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廿六日,而本 案所附林語堂「老子的智慧」一書影本載明該書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一月一日初版」,則該初版日期是否為首次發行日期,關係「 老子的智慧」一書是否有現行著作權法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如該初版日期為「老子的智慧」首次發行之日期,則該書係符合 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且依舊法第十四條規定於 林語堂先生死亡起,即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廿六日開始由其繼承 人繼續享有三十年著作權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止,計至現 行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其著作權期間尚未屆滿 ,仍在存續之中,依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該著作應適用現行 法。 如「老子的智慧」一書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由喜美出版社初 版前,已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者,則不符合舊法 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無舊法之適用,自亦無現行 法之適用,而成為進入公共領域之著作,依舊法第二十六條及現 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不問任何人不 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如該著作所載之前述初版日期為其首次發行日期而有現行法之適用 者,則依現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存續 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來函所稱「著作『所有』權之存續」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存續 」之誤繕。 本案所涉抄襲乙節應依舊法或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部分: 按現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 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蔡為熞編著「老 子的智慧」一書涉嫌全文抄襲林語堂同書名之原著乙節,其侵害之 認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至其是否得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 則為刑法適用之問題,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本會礙難答覆。 「編著」之定義部分: 來函所稱「編著」及「著」二者均屬通用名詞,著作權法不論舊法 或現行法均無定義。依字義而論,「編著」似涵蓋「創作」及「編 輯」二者之行為,惟個案所稱「編著」究指「創作」或「編輯」二 者其中之一,抑或係指「創作且編輯」,應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尚難一概而論。 著作權法如何規範非告訴乃論及告訴乃論案件之部分: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此即界定 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規範。至所詢「告訴乃論案件經由第三人 檢舉,是否成立案件?」「司法機關是否得依第三人之檢舉予以取 締?」一節,請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