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3670號
要旨
台端函詢攝影著作著作人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函。 二、茲就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 作( 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攝影著作著作人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函。 二、茲就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 作( 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 )。因此,凡參與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所 謂「攝影行為」則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 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 行為均屬之。又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 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請參照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 )。又法人之 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受聘 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下,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請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因此,攝影著作之著作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著作人即非僅按下攝影機快門之人: 1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攝影行為創作攝影 著作之情形者。 2法人與其受雇人間、出資人與其受聘人間,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或第十二條但書約定著作人之情形,其著作人即依其約定定之。 (二)又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如該受聘人係法人( 如公司 )時, 則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孰?需視該受聘公司與其受雇人有無依著 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約定以受聘公司為著作人而定,如有,該 受聘公司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如否,該受聘公司之受雇人即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即言之,該受聘完成之著作於著作完成時即應依著 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其著作人,出資人並無再依著作權法第十 二條規定約定其著作人之可能。 (三)台端所詢台端之公司出資聘請攝影公司拍攝產品照之著作人為孰乙 節,請參照前述說明。 三、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屬法定著作?著作人為孰?應於發生爭議 時,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認 定之。 四、隨文檢附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一份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 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