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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3562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台端為新加坡國民著作權保護所生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聖法外字第0五四四號函辦理。 二、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

令函要旨

台端為新加坡國民著作權保護所生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聖法外字第0五四四號函辦理。 二、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 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 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 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 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又關於外國人著作得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 三一五0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釋明。另經查證,新加坡與我國 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前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 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 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外國人之著作如欲主 張合於前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 條件之一係權利人須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將其著作重製並散布能滿 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是新加坡國民之著作如欲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即應符合上述規定,此與新加坡著作權法有關發行之定義,並 無關聯。 四、檢送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影 本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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