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113號
要旨
貴院函詢攝影著作是否包括將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多張,剪接翻拍成一張之情形﹖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中分維刑程決八三上訴三八九五字第九八 五七號函。 二、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 著作(…
令函要旨
貴院函詢攝影著作是否包括將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多張,剪接翻拍成一張之情形﹖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中分維刑程決八三上訴三八九五字第九八 五七號函。 二、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 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 形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就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均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六條 及第七條)。而「重製」、「改作」及「編輯」等著作財產權屬著作 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因 此,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徵得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三、將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多張,剪接翻拍成一張之情形,究屬「重製」、 「改作」或「編輯」﹖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將他人所拍攝之數張照片,剪接翻拍成一張照片,如係以攝影之方法 將攝影著作或其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而單純再現該數張攝影著作之 內容者,應屬重製之行為並非創作,其所剪接翻拍成之作品係屬數張 攝影著作之重製物,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創作, 自非攝影著作。 如係透過暗房技巧將數張照片重新處理形成一張照片,非屬單純之重 複製作而有新的創意者,一般稱之為「集錦攝影」,此具有新創意之 照片則為就該原數張攝影著作所改作之衍生著作。 如該剪接之行為係就原數張攝影著作加以選擇及編排,且具有創作性 者,則該剪接而成之作品即為攝影著作之編輯著作。此際,將該編輯 著作再予拍攝即屬「重製」,非屬創作。 四、「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 其與「攝影著作」之表達方式有別,故所詢將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多張 ,剪接翻拍成一張照片,如不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攝影著作時,是否屬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圖形著作﹖其意如何,尚難認 定,礙難答覆。 五、按著作權係私權,作品是否屬法定著作,應於發生予議時由司法機關 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 則一本,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