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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291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九九六號存證信函辦理 。 二、台端所詢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是否有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但書之適 …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台端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九九六號存證信函辦理 。 二、台端所詢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是否有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但書之適 用乙節,茲說明如下: (一)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著 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準用同條第十一款但書規定:「圖 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 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但有標示作 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 、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則不屬圖形著作。又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將修正施行前著作權 法所定之圖形著作併入美術著作之內,且將上述有關標示作用等不 屬圖形著作之但書規定刪除。 (二)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依本部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與前 述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所定之卡通、漫畫、連環圖等完全不相同, 係將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地圖著作與 同條項第十六款所定之科技或工程設計計圖形著作合併,並增加圖 表列為圖形著作,予以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至台端所稱建築工程設計產品之「結構圖說」,其上標示該產品之 各部結構名稱及尺寸,是否屬現行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 請參考上述說明二之(二)。 四、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故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如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 作權標的之情形,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著作權之取得 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性質」,查本部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0九一七九號函已有釋明。是台 端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請參考上述說明。 五、檢送本部前揭函影本、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 、三冊,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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