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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1770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尚著字第0六九號函。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令函要旨

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尚著字第0六九號函。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十一款明文規定。又依著作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 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 物者,係屬﹁實施」。是重製、改作與實施,三者有別,前經本 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0三七九三號函 釋在案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又「衍生著作之保護,對 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 三、所詢將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後,再將該立體物拍攝並製版印刷於 包裝盒,其是否涉及該美術著作之重製,應視有無下列情形而定 : (一)、如該立體物上有該美術著作平面形式之附著,或以立體 形式單純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內容時,此時予以拍攝而 製版印於包裝盒,依前述關於「重製」之定義說明,即 屬「重製」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 自應徵得該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如該立體物上除表現原平面美術著作之內容,而另有創 意,且該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例示保護之 著作,則該立體物即為原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將該立 體物拍攝並製版印刷於包裝盒,即涉及重製衍生著作及 原美術著作之行為,同前述情形,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 使用)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該原美術著作及衍生著作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又「美術著作」係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 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或感情之創作。因此尺寸、規格並非美術著作之內容,來函提 及「就一美術著作(如漫畫人物)依照尺寸、規格等以按圖施工 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如玩具),係屬『實施』 」,似有錯誤,並予澄清。 五、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既相關子法、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一 份,並請 參考。 六、 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疑義,請逕電︵02︶3565407本會 第三組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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