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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字第8508782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俾供本部業務參考,請查照。說明: 一、查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民國三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及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適用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俾供本部業務參考,請查照。說明: 一、查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民國三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及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 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 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 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又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 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違反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二、復查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認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即開始享有,於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固應歸於消 滅。惟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如因著作人格權消滅即允許他人得任 意公開發表著作人之著作或變更著作人名稱或姓名內容等,殊非衡 平之策,故世界各國均特別立法,規定著作人雖死亡或消滅,對其 死亡或消滅前之著作人格權繼續保護,此為著作權法立法之趨勢, 爰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之立法例增 訂上述條文。惟上述條文究應如何過渡適用,著作權法並未明確規 定,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應如何適用上述條文 ,分別有下列三種不同之意見: 甲說:基於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及尊重古人創作之精神,是於現行著 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不論其是否受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或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之保護,均有上述著作 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惟本意見似與著作權法理未合。 乙說:歷次修正著作權法,雖無著作人格權一詞,惟關於類似著作 人格權權利性質之保護已定有明文如前述說明一,則基於貫徹著作 人格權之保護,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著作,如曾受民 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法或歷次修正著作權法之保 護者,不論其著作權期間是否屆滿,均應有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 之適用。惟此一意見忽略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九條 所定之過渡條款,均係以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作為過渡之條 件之規定;又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定有罰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款)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一百條),則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與罪刑法定之法理,本意見亦有未妥之處。 丙說:依前述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文係新增訂 之條文,是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依現行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期間於現行著作權 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存續中者,始有上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之 適用。意即以往著作如其著作權期間未能過渡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六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則即無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三、綜合前述理由,基於著作權適用法理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之 原則,關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本部認為宜採丙說為妥,本 部之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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