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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5418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貴院函請查復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嘉院華刑平字第六三五0號函。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外國人著作,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查復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嘉院華刑平字第六三五0號函。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外國人著作,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已有釋明,是所詢來函所附錄影帶廿七捲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調查具體個案事實依著作權法規定認定之,無法單憑錄影帶加予認定,檢附本部上開函件影本,請參考。三、又如上述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者,則「翻拷」他之視聽著作,係屬「重製」之行為(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二十二條)因此,利用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係屬司法機關權責,應於個案發生時,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四、復查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發行」並非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所詢「如未經著作人許可而擅自翻拷或發行上開錄影帶,有無與著作權法之規定牴觸?併請參考之。五、隨文檢還所附著作樣帶共廿七捲,請查收。六、 貴院對上開解釋如仍有疑義,請逕電洽本會第二組:(0二)三五六-五四一六李專員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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