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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3305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貴院函請查明著作權人就其珠寶飾品之平面美術著作委請第三者依該美術圖形製成立體形式,原著作權人就該製成之立體形式是否享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權」之著作權等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院刑忠字第○二○五三號函。二、「著作」…

令函要旨

貴院函請查明著作權人就其珠寶飾品之平面美術著作委請第三者依該美術圖形製成立體形式,原著作權人就該製成之立體形式是否享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權」之著作權等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院刑忠字第○二○五三號函。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改作或重製?又「改作」、「重製」及「實施」三者之區別?前經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釋在案,茲檢送各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三、茲就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來函所詢著作權人就其珠寶飾品之平面美術品著作物委請第三者依該美術圖形製成立體形式(先製為鋁板,再製為成品),並約定該立體形式,成品屬委託人所有,則原著作權人就該製成之立體形式是否享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一節,查所稱之鋁板或成品,似均非屬著作,如屬重製而再現著作內容者,則為該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該鋁板及成品自無著作權可言。(二)該製成立體形式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謂之改作或重製?與就平面美術著作之實施行為有何區別一節,請參照本部前述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之說明認定之。如係屬重製或改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原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參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三)關於著作權法係保護著作,製成品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以及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改作或重製之問題,自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修正後迄今,就法律之適用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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