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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1501號

會議日期 85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雙重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受讓人同時或分別持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本部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憑處。說明:一、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著作權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

令函要旨

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雙重讓與著作財產權時,受讓人同時或分別持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本部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敬請惠示卓見憑處。說明:一、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著作權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著作權之登記與著作權之取得無關。又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果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故本部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就本部應不受理登記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就本部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應發還申請案之情事均定有明文,另外申請案件如與著作權法理未合或陳報事項矛盾本部無從認定者,亦作發還之處理。二、惟如著作財產權人出具二張以上之讓與證明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二以上受讓人,受讓人先後或同時持該讓與證明書向本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復受讓人之一又再持有讓與人否認其中一張之讓與證明書之文件,則本部於申請程序處理中即存有數張讓與證明書,究應如何處理乙節,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本部認上述情形,二申請案均應予以發還,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惟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係登記後才產生;且所 指第三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故如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即非 有正當利益之人,自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 。因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縱未經登記,受讓人於契約生效時仍取得 完全之權利。 (二)再者,著作財產權係屬私權,當事人間就著作財產權讓與效力之爭執 應由受理爭訟之司法機關就實體加以認定之。行政機關實無從加以認 定,亦不便涉入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則前述讓與人非但出具多張讓 與證明書,復就其所出具之讓與證明書反覆否認其效力,縱讓與人承 認其中某張讓與證明書之效力,而否認其他之讓與證明書,本部由形 式上亦無從加以認定。 (三)緣上述事項涉及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有關著作權法適用之疑義,上 述見解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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