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2229號
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廣代吉字第五○六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就「著作」、「視聽著作」、「編輯著作」及「重製」等分別定有明文,玆分述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廣代吉字第五○六號函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就「著作」、「視聽著作」、「編輯著作」及「重製」等分別定有明文,玆分述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請考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三)、編輯著作: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四)、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五)、又重製及編輯均是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因此,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除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或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玆將貴會所詢問題分述如后:(一)、查依來函所附四張「電視廣告監播日報表」內容觀之,其僅係按電視公司節目及廣告順序記錄該等節目廣告之名稱、時間,似非屬前述說明二之 (一) 所稱之「著作」。(二)、來函說明一之2稱「……將三家電視公司播放之廣告畫面連同聲音,自錄剪接製成單一類別,如汽車類……等出售,其畫面內容聲音,與各廣告公司設計製作內容完全相同,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按所稱之「廣告畫面連同聲音」如係屬上述說明二之(二)所稱之「視聽著作」,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將之「自錄剪接」製成單一類別,如涉及前述「編輯」或「重製」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四、末按著作權係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說明。五、隨文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各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