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21832號
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
令函要旨
台端函請釋示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著作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不須具備新奇性,亦即其創意之要求不必達於前無古人般之新穎地步;只須依社會通念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又產品並非著作,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合先說明。三、玆就來函所詢問題查復如下:(一)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工業產品與製成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已有解釋,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所詢填充玩具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一節,應視所稱「填充玩具」是否為著作?抑或為工業產品或製成品?並參照上述第八一二四二七六號函之說明認定之。(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係屬私權,私權發生爭執時,應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之。是以對於是否擁有著作權之認定發生爭執時,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事實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審認。(三)所詢一般商品廣告之商業行為與著作權法之關係一節,查所稱「一般商品廣告之商業行為」究何所指不明,無從答復。(四)所詢將國外已有類似產品之著作作局部修改(如填充毛絨玩具之眼睛、耳朵等)是否具有原創性一節,茲說明如下:1.所稱填充毛絨玩具如係工業技術(包括手工業)製造之產品或製成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不生有無著作權之問題。2.所稱填充毛絨玩具如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是否具有原創性,又可分下列情形認定之:(1)該著作如係抄襲國外之作品者,則無原創性可言。(2)該著作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而將其作局部修改,如其局部修改已形成新創作時,則屬改作之衍生著作,有原創性。如該局部修改之情形尚未形成新創作,而僅屬重製之情形者,自無原創性。又改作為著作人享有之權利,改作時應徵得原著作著作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併予說明。(3)本部雖係著作權法行政業務之主管機關,惟著作權之享有,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本部賦與之權利。來函所稱「享有貴部之著作權」一節容有誤會。(五)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三四五三號函釋在案,茲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請參考。著作權登記後,原申請人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登記,該項撤銷之效果僅在取銷原登記事項,使其回復為未登記之狀態,對於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事實認定之。四、另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屬重製,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釋在案,檢送該函影本一份、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三冊,併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