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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8337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所詢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 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消費者)演唱,顧客與KTV業者分別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八四聯總字第四三七號函。並依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法84檢決二二○…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 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消費者)演唱,顧客與KTV業者分別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八四聯總字第四三七號函。並依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法84檢決二二○八四號同意函辦理。二、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權法之適用可歸納如下:(一)其所涉及之著作類別有列二種: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2.視聽著作(伴唱帶)。(二)其所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則有如下三種:1.重製(伴唱帶製作業者將音樂著作錄製成伴唱〔視聽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段)。2.公開上映(於KTV營業場所配合伴唱帶〔視聽著作〕演唱歌曲)。(參照著作權法第一項第九款)。(三)所涉及之權利人包括有:1.音樂著作(伴唱帶內之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2.視聽著作(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人。(四)所涉及之行為人包括有:1.錄製伴唱帶之業者。2.KTV店經營播放伴唱業者(KTV業者)。3.在KTV營業場所唱歌之消費者。(五)前述權利人與行為人利用(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著作之法律關係,係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為準據,亦即逐一利用行為均應獲得授權或同意者,原則上始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三、所詢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顧客唱歌所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茲分述如后:(一)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惟無人演唱,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又其並非錄音著作,因此,前述行為,伴唱帶(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二)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又有人配合伴唱帶演唱歌曲,則前者(KTV業者)之行為係屬前述(一)之公開上映,後者(消費者)之行為屬公開演出,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主張權利;至於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則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營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三)如前說明二、之(一)至(四)所述,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其中權利人與行為人間利用著作之法律關係相關繁雜,又如說明二、之(五),每種利用行為原則上應逐一獲得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係依當事人之約定,惟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伴唱帶(視聽著作)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製作伴唱帶(視聽著作)時,如未另有約定,僅係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重製其音樂著作(詞、曲);則KTV業者尚不得主張已獲得伴唱帶(視聽著作)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默示授權而得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四、又因著作權係一私權,本部上述意見係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見解,至實際個案有無著作權之侵害,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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